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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一建筑公司实名举报法官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请求再审主持公道

2023-12-21 13:45 来源:新华报网T|T

  来原链接:http://cn.ribaonews.com/finance/1.23/6410.html

  日前,唐山市玉田县鑫隆建筑公司的吉树生通过网络媒体实名举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7891号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李建波、(2019)冀02民再 53号主审法官李静伟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因此导致鑫隆建筑公司被本案所累,公司陷入瘫痪,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万般无奈之下,吉树生只好请求媒体给予关注曝光,以期望引起河北监察委领导的重视,对李建波、李静伟的违法行为进行彻查,替公司讨还公道。他愿意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吉树生提供的事情经过:2011年5月7日,鲁刚志在鑫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和未经过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鑫隆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偷偷加盖鑫隆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的承包人处盖有鑫隆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无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是鲁刚志本人签字。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丰润区李钊镇刘宗铺等四村联建新民居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为刘宗铺。合同的第十条还约定生效条款为: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1年8月23日,鲁刚志又以鑫隆建筑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唐山绿时空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定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同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大致一样,工程名称还是丰润区李钊镇刘宗铺等四村联建新民居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为刘宗铺。该合同发包人处盖有鑫隆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无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是鲁刚志签字。 但是该合同第7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承包人指派张建军作为项目负责人,是承包单位的全权负责人,行使本工程施工合同所赋予的职权和工作。该合同约定生效条款为: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于签字盖章后生效。

  在这两份合同签定时间的中间,也就是2011年8月9日,鲁刚志又与王连敏(系唐山市丰润区洪雨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赁地点也是在刘宗铺,承租方为鑫隆建筑公司,但是没有该公司公章只有鲁刚志的个人签字。

  在鲁刚志于2011年8月23日以鑫隆建筑公司名义与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天,也就是2011年8月25日,鑫隆建筑公司给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了一个《解除函》,该函件中明确指出:我公司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积极完善相关手续,另寻其他建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

  2011年8月26日,发包方项目经理蒙珍良签收《解除函》。

  后来鲁刚志违约未能支付租赁费,王连敏遂向唐山市丰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隆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经过唐山市丰润区法院一审、唐山市中院二审、河北高院指令唐山中院再审、唐山中院再审后,2020年12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李静伟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书(2019)冀02民再 53号,维持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李建波做出的(2017)冀02民终78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仍然认定鲁刚志的行为是代表鑫隆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仅有案外人鲁刚志的签字,没有加盖鑫隆建筑公司印章,但是鑫隆建筑公司与绿时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有鑫隆建筑公司和鲁刚志签字,并且该工程地点也是建筑合同的租赁地点刘宗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鲁刚志是代表鑫隆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认定鑫隆建筑公司违约,判决公司赔偿王连敏300多万租赁费及其他费用。

  吉树生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仅有案外人鲁刚志的签字,没有加盖鑫隆建筑公司印章,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只对鲁刚志有效,对鑫隆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这是法律的刚性规定,任何人不能随意变更或更改,至于鑫隆建筑公司与绿时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司法确认,而且该合同中的内容仅仅在本合同中有约束力,对其他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唐山市中院的判决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唐山市中院的如此判决,吉树生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7891号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李建波、(2019)冀02民再 53号主审法官李静伟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理由如下:

  第一、鲁刚志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的授权,两位法官凭什么认定在2011年5月7日签订的仅盖有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程施工合同》就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既然鲁刚志在所有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供公司授权书,法院就应当认定这两份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两份施工合同中对于合同生效的约定是必须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但是两份合同中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均是空白,仅在委托代理人处有鲁刚志的签名,但是鲁刚志始终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可以认定是委托代理人身份无效。也就是说这两份合同自始至终未生效。

  第三、虽然鲁刚志采取欺骗手段用鑫隆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但是鑫隆建筑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建设,双方公司也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证明该公司实际也没有履行这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主张鑫隆建筑公司履行合同内容,从而证明这两份合同从未履行过。即便鲁刚志辩解是挂靠鑫隆建筑公司的,但是也从未向鑫隆建筑公司缴纳一分钱的挂靠费,证明这两份合同是在鑫隆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鲁刚志采取欺骗手段在两份合同上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

  第四、退一步讲,即便两位法官认定盖有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即2011年5月7日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有效。那么法院也应该只能判决在这期间的租赁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而不是将2011年8月25日终止合同后的租赁费和损失仍由我公司承担,法院应该判决合同终止后的租赁费和损失由实际承包人鲁刚志承担。

  第五、河北省高院在2018年9月30日下发(2018)冀民申490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鑫隆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情形。但是唐山市中院李静伟置河北高院指令唐山中院再审的法律意见和裁定结果于不顾,再审本案时,仍然无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我方提供的新证据,继续维持原判,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综上所述,唐山中院在这两次判决中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违背合同法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吉树生只好请求媒体给予关注曝光,以期望引起河北监察委领导的重视,对李建波、李静伟的违法行为进行彻查,替公司讨还公道。他愿意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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