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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一再审案件一波三折又出新状况,“无交易机会”成挡箭牌?

2024-10-23 13:24 来源:百度百家T|T

  我们是六盘水市的受害者汤志能、龙丽夫妇。前段时间,我们通过网络媒体反映我们的案件久拖不判疑与落马院长唐林有关、请求贵州省纪委监委铲除其在贵州高院的余毒、消除其恶劣影响的诉求。但是由于唐林在贵州省高院担任常务副院长多年,关系盘根错节,余毒未除,导致我们的再审案件从2022年11月开庭后至今未下判决。

  近日,我们的再审案件又出新状况,贵州高院唐林余毒竟然又以“没有交易机会”作为挡箭牌来推诿扯皮意图维持原判。这种说辞让我们哭笑不得,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仅转让了股权,还转让了申报煤矿的政府批文及花了1000多万获得的钻探资料等这些实物,而并非单纯的转让交易机会。故将本案简单的定性为交易机会的转让是片面的、不全面的,是对转让标的的故意曲解,是唐林余毒为了帮助对方所作的垂死挣扎!所谓的”没有交易机会”只不过是莫须有的托词!相关人员的如此说辞,纯粹是无稽之谈。由于我们没有机会跟再审法官见面,所以只好通过网络媒体发声,将事情的真相和证据向广大网友披露,希望相关贵州高院审委会的领导能够关注我们的案件,依法公平公正的审理此案,不被唐林余毒所干扰,为我们主持公道。我们愿意对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事实与理由如下:汤志能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日分别与第三人王和平、邱成良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王和平、邱成良分别持有的盘县英武煤矿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汤志能。

  2012年11月18日,汤志能与被告方彦树、全力煤矿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汤志能将自己持有的盘县英武煤矿百分之百的合伙份额作价3300万元转让给方彦树;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方彦树向汤志能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2012年12月18日之前付第二笔款240万元,余款2860万元在2013年1月底前付清;全力煤矿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上图为汤志能与被告方彦树、全力煤矿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2月6日,方彦树、全力煤矿向汤志能出具《欠条》,内容约定:方彦树欠汤志能英武煤矿转让款2860万元,承诺在五年内付清(月息2%),全力煤矿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因方彦树、全力煤矿未向汤志能支付盘县英武煤矿转让款2860万元及利息,汤志能于2018年2月23日将方彦树、全力煤矿起诉到六盘水中院,诉求:1、判令被告方彦树支付本金28600000元,利息34320000元(时间自2013年2月6日暂计至2018年2月7日,月息2%,2018年2月7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持续计算至转让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2920000元;2、判令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与被告方彦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六盘水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汤志能主要依据2012年11月18日《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及2013年2月6日《欠条》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对原告汤志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法院认定全力煤矿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彦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志能转让款2860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2月7日的利息34320000元,共计62920000元。

  汤志能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后上诉到贵州省高院,2019年12月2日,贵州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六盘水中院重审,案件由六盘水中院法官张嘉主审。

  2021年6月30日,六盘水中院法官张嘉下发(案号为(2020)黔02民初4号)判决书,驳回原告汤志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汤志能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方彦树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其所主张的具体款项也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方彦树支付转让款286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与被告方彦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主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保证责任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汤志能不服,再次上诉到贵州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由审判长李丽、审判员李道鸿、邹慧组成合议庭,法官李道鸿主审。2022年4月6日,贵州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21)黔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尚不能充分证明汤志能与方彦树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贵州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汤志能认为,主审法官李道鸿违背证据规则,无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买卖关系的重要证据,故意混淆是非,断章取义,作出“不能充分证明汤志能与方彦树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主观恶意推定,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成立的三要素:(1)当事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意;(2)协商确定了价款、履行期限等重要内容;(3)签订了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本案中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并且转让协议中的连带保证人全力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忠豪也在2019年2月18日在六盘水中院六楼办公室里做询问笔录时明确认可《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中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 2022年1月19日,晴隆县公安局针对该案件给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你院于2022年01月19日指定律师到我们局调取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我们局报案称汤志能、王和平、邱成良存在虚假诉讼、合同诈骗的案卷材料。经查:我们局于2019年接受过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举报汤志能、王和平、邱成良等人涉嫌黑恶势力犯罪的举报线索,经我们局扫黑办对该线索进行核查,未发现汤志能、王和平、邱成良等人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未发现汤志能、王和平、邱成良等人涉嫌合同诈骗、虚假诉讼。”

  

该《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确定:汤志能与方彦树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不存在虚假诉讼。

  第三、依据证据规则:(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传来证据,是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判断一个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关键是看该证据是否是从案件第一手获得。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判断一个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关键是看该证据能否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依据以上证据规则,汤志能提供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欠条》、晴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书证,在未被证伪之前具有绝对证明力,二审主审法官李道鸿仅以自己的主观推断就否定具有绝对证明力的书证属于枉法裁判。且上述三份证据均是直接证据,其证明力远远大于二审主审法官李道鸿东拼西凑的所谓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规则一般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依据间接证据作出判断,本案中有明显的直接证据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二审主审法官无视汤志能提供的直接证据却采信间接证据并据此作出违背事实的推定,该推定显然具有恶意推定的故意,有偏袒或枉法裁判的故意。

  第四、二审主审法官李道鸿错误适用法律,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错误地对全力煤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抗辩主张进行了认定。

  全力煤矿抗辩汤志能提交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不真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不具备真实性。全力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向法院申请对《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帮助其完成举证责任。在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得出《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欠条》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的结论时,全力煤矿仍然没有完成其抗辩《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不真实的举证责任,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却在全力煤矿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采纳了全力煤矿的口头抗辩,认定“《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欠条》原件存在被液体浸润的痕迹,不具备形成时间的鉴定条件,其责任在于汤志能”。该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了汤志能与全力煤矿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主审法官李道鸿不采信证明力最强的直接书证,却依据间接证据恶意推断作出判决,其判决内容显然脱离了案件事实,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涉嫌枉法裁判,其行为已给汤志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李道鸿之所以敢这样判决,经我们多方调查了解,所有线索均指向贵州高院落马院长唐林涉嫌利用职权对本案进行强力干涉有关。

  并且由于唐林在贵州高院担任常务副院长多年,关系盘根错节,余毒未除,导致我们的再审案件从2022年11月开庭后至今未下判决,并且相关唐林的竟然以“没有交易机会”作为挡箭牌,意图维持唐林余毒的原判,驳回我们的请求。经我们找多位法学专家研判,所谓的“没有交易机会”完全是无稽之谈,理由如下:

  第一 ,需要明确,汤志能与方彦树转让的标的包含以下内容:

  1、英武煤矿100%的份额,合同依据见2012年9月2日汤志能与方彦树签署的《转让协议》第一条“汤志能将持有的英武煤矿百分之百的合伙份额作价叁仟叁百万元转让给方彦树,双方对转让煤矿的基本情况已经充分了解”。

  2、政府允许申报英武煤矿矿权的政府批文以及关于英武煤矿的前期工作成果(其中包括花费800万元制作的英武煤矿15个钻孔柱状图的相关资料和付清钻孔方款项的相关收据)。合同依据见2012年9月2日汤志能与方彦树签署的《转让协议》第三条“协议签订方彦树向汤志能支付总转让款的百分之八十后,汤志能将英武煤矿到现在为止所有相关资料转交给方彦树,其中包括英武煤矿15个钻孔柱状图的相关资料和付清钻孔方款项的相关收据”。

  汤志能转让给方彦树的标的不仅包含英武煤矿的全部份额,还包含政府审批同意设立矿权的政府批文及物化为英武煤矿资料的钻孔柱状图等,针对上述内容,任何人均应当尊重合同双方自由定价的权利。仅将转让标的理解为一种机会是不全面的,或者将转让标的扩大至矿山能实现开采变现是超出合同约定的。

  第二,方彦树受让英武煤矿能否最终实现开采,不在转让标的范围之内。如要求汤志能在交易之后,还要继续保证英武煤矿能实现开采,不符合将价值几个亿的资源作价3300万元出卖的对价原则。

  第三,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仅有合同无效情形,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并不是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况且,现受让方方彦树未主张合同解除权利,全力煤矿不是合同相对方,仅作为设置担保权利这一附属权利的主体,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

  第四,英武煤矿已经经过前期工作和钻探,煤炭资源丰富,显然,英武煤矿具有明确的价值,方彦树出价3300万元购买该份额具有投资必要性。另,在2012年汤志能与方彦树签署《转让协议之后》,2013年盘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关于申请变更盘县英武煤矿矿权申报人的报告》,主管部门已经同意将矿权申报人的主体变更为方彦树实际控制的主体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显然,方彦树购买英武煤矿的份额实现投资目标具有可行性。

  转让协议中并未将矿权办理、矿山开采约定为汤志能的合同义务,在2013年政府同意将英武煤矿矿权申报人变更为方彦树实控的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之后,应由方彦树实控的贵州燚树矿产有限公司实际落实矿权办理、矿山开采等事宜,但至今未有推进,是方彦树的自我选择。不能以至今未有推进来否定转让协议的履行必要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没有交易机会“仍然是唐林余毒在中间作梗,意图维持原判。因此我们希望贵州省纪委、监察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能够对唐林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深挖,彻底清除隐藏在贵州高级人民法院的唐林余毒产生的恶劣影响,真正让当事人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我们也掌握了一部分唐林以及其余毒涉嫌利用职权干涉我们与被告方彦树、全力煤矿的"股权转让欠款纠纷"案(案号为2021黔民终957号)的线索,希望贵州省纪委、监察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能够对我们提供的线索进行彻查。如果贵州省纪委、监察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需要找我们落实情况,我们将积极配合并将我们掌握的线索提供给贵州省纪委、监察委,我们愿意对反映问题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来源链接:https://mbd.baidu.com/newspage/data/landingshare?preview=1&pageType=1&isBdboxFrom=1&context=%7B%22nid%22%3A%22news_9198207187706787659%22%2C%22sourceFrom%22%3A%22bjh%22%7D&qq-pf-to=pcqq.c2c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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